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司法解释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12-06 02:34:19 来源: sp20241206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3〕14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于2023年12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强涉外法制建设重要讲话精神,以涉外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

  一、《决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意见》要求,于2018年6月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建设“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等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自2018年6月29日成立以来,创新程序机制、规范审判管理,审理了一批有规则意义和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各项工作稳步推进、成效显著。

  随着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国际商事法庭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为进一步发挥国际商事法庭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依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规定》作相应修改,为持续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更好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和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有力依据。

  二、主要内容

  《决定》共两条。一是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范围。将《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顺应国际趋势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明确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不要求争议必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以鼓励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包容开放的司法态度。据此,《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作适应性修改,明确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包括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规定。

  二是拓展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一)由当事人提供;(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其他适当途径”。该条文的修改拓展了国际商事法庭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查明途径保持一致,体现司法解释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决定》的施行时间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保持一致,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8日

法释〔202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第二条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第四条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

  第五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第八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九条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十条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

  第十二条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三条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十七条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陈文韬】